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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48号原告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R4栋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031-5。法定代表人杨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75006675-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原告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机票服务,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87590元机票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7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7590元为基数,从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机票,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机票的价款。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多次为被告代购机票。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于原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机票款18759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为被告垫付机票款18759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资料,在答辩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款项,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迪科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代购机票款187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75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措施费167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