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13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22日双方自愿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的性格缺陷便日益显露,成天不务正业,嗜酒酗酒,且酒后常与原告吵打,且常���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迫离家外出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彼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此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某辩称:以前生活中我出去找的钱都是她支配,她自己挣的钱也是自己支配。如果互相改进一下,我不愿意离婚,毕竟都是四十几岁了。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就是经济问题。我不打牌,就是偶尔喝点酒。她的钱没有拿出来资助一下家庭,也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开始两年感情还是很好的,后来就是因为钱的问题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之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纠纷,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来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10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纠纷,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来本院,经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