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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子亮与王德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亮,王德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02号原告张子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子亮与被告王德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子亮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张子亮承包被告王德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9号百利威园区内的北京百利威二公司8#地下室装修施工,原告张子亮共施工6300平方米,修补2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85090元,被告王德顺仅委托案外人张燕支付18000元,剩余6709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德顺支付工程款67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德顺承担。原告张子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2.短信记录;3.证人证言。被告王德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联系时辩称:“我与原告张子亮并不认识,亦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子亮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北京百利威二公司8#地下室工程是由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雅克中兴公司)所承包,雅克中兴公司聘请我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由我负责工程的进度审报等工作;张燕应该是现场施工的小包工头之一,具体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子亮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证人未到庭,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张子亮与被告王德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子亮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9号百利威园区内的北京百利威二公司8#地下室工程由雅克中兴公司所承包,雅克中兴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德顺与张燕,原告张子亮又从二人处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张子亮自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总价款为85090元,被告王德顺与张燕仅支付了18000元,剩余6709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子亮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德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子亮主张其与被告王德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王德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张子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