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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麒与被告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9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李某向我借款2825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底132500元,其余2015年10月底还清。但李某至今分文未还,现在我也找不到他。请求判令李某给付借款本金28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李宏向马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又出具借条,确认借现金132500元,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庭审中,马某提交了借条两份。李某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李某向马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马某要求李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马某主张自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当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支持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82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02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22天,产生逾期利息282500×6%×22÷365=1022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逾期��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