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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朱仕俊、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朱仕俊,徐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22号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俊。被告徐桂芳。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朱仕俊、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俊、徐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朱仕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仕俊归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徐桂芳为被告朱仕俊之妻,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仕俊未作答辩。被告徐桂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李新明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李新明出具了借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方仅归还1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仕俊、徐桂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仕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仕俊尚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仕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朱仕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朱仕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方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仕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朱仕俊、徐桂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仕俊、徐桂芳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仕俊、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新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仕俊、徐桂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新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