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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字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思明与文良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61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良,李思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字61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良,户籍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思明,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思明、文良犯非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思明、文良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害人蔡某因误拿了李思明放置于点歌音箱上的手机进行操作而遭李思明呵斥,后李思明、文良遂共同商议决定教训殴打蔡某。同日23时30分许,李思明、文良趁蔡某前往厕所呕吐不备时,尾随而至并由李思明持啤酒瓶砸打蔡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文良则用脚踢打蔡某并抢下蔡某手中用于防卫的木棍致其摔倒在地,后李思明、文良一起逃离现场。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将被告人李思明、文良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右眼睑的挫伤符合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面部及颈部的多处浅划伤及边缘整齐创痕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导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一审期间,被害人蔡某与被告人李思明、文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思明、文良的家属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0元、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他与同学邢某、陈某、罗某等人一起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喝酒。23时许,他在大排档点歌时发现有一部手机放在点歌的音箱上,他以为是罗某的于是就拿起来按了一下键锁,此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大声呵斥他,他见状就把手机放回去并回到自己的座位上继续喝酒。23时30分许,他上厕所呕吐时突然感觉到有人拿东西砸他的头,并用脚将他踢倒在地。他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爬起来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手中拿了一个啤酒瓶站在他面前,随后他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情也不清楚了。由于当时他喝醉了酒,所以也无法辨认出殴打他的人。2.证人邢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她和同学蔡某、陈某、罗某等人一起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23时许,她看到蔡某到点歌台点歌时拿起了一部手机打算点歌,旁边有两名男子(以下分别称男子A、男子B)见状就跟蔡某说了几句话,后来蔡某就回到座位上继续吃夜宵喝酒。23时30分许,她和陈某扶着蔡某到旁边的厕所吐,这时男子A、男子B走到他们的身后,其中男子A拿啤酒瓶敲蔡某的头部至碎掉,男子B则用脚踢蔡某,男子A还推倒了蔡某,蔡某倒地后就顺手捡起一根木棍想追出去,男子B就冲上来将蔡某手中的棍子抢了过去,然后用棍子将蔡某打倒在地,男子A又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中了蔡某的头部,后男子逃离了现场。经辨认照片,证人邢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思明、文良分别就是其所述的男子A和男子B。3.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她和同学邢某、蔡某、罗某等人一起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23时许,她看到蔡某到点歌台点歌时拿起了一部手机打算点歌,旁边有两名男子(以下分别称男子A、男子B)见状就跟蔡某说了几句话,蔡某就把电话放回原处并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大约半个小时后,她和邢某扶着蔡某去厕所门口吐的时候,男子A、男子B突然走到她们身后,其中男子A用啤酒瓶敲了一下蔡某的后脑部位至流血,啤酒瓶当场就碎了掉在卫生间内,而B男子则用脚踢蔡某,后蔡某追出厕所,男子A就将蔡某推倒在旁边的草地上,她看见男子A拿啤酒瓶砸中了躺在地上的蔡某,啤酒瓶也碎裂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思明、文良分别就是其所述的男子A和男子B。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他和同学邢某、蔡某、陈某等人一起在天河区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他喝酒喝多了就在座位上休息,后来听说蔡某被两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伤了,但他不知道具体案发经过。5.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已分别经被害人蔡某、证人邢某、陈某辨认无误,并经被告人李思明、文良签名确认。其中厕所地面显见许多啤酒瓶碎片以及大量血迹。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蔡某的病历材料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右眼睑的挫伤符合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面部及颈部的多处浅划伤及边缘整齐创痕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导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抓获被告人李思明、文良。8.被告人李思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晚22时30分,他和文良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他把手机放在点歌台点歌,有一名男子就走过来拿他的手机看,他就上前质问该男子为什么拿他手机,该男子没有说什么就回座位了,于是他也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并跟文良商议要教训一下该男子。后他跟文良去结账时看到该男子由两名女子扶着去厕所,于是他拿起一个啤酒瓶和文良一起跟过去,到了厕所后他就用啤酒瓶砸向该男子,之后该男子就拿起木棍追出来,文良见状就从该男子手中抢下木棍并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还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而他又出去拿了另外一个啤酒瓶,又将这个啤酒瓶砸向该男子,后来他就跟文良一起逃跑了。他砸向该男子的两个啤酒瓶都是600毫升的普通啤酒瓶,并且都砸碎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思明辨认出被告人文良。9.被告人文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3时许,他和“明某”在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一名男子拿起“明某”放在音箱上的手机看,后来“明某”就走过去质问该名男子,该男子就把手机放回去了,“明某”也回到座位继续吃夜宵。他们觉得该男子脱拔走了“明某”的手机还脱了衣服,并且大声与同伴说笑太嚣张,之后结账的时候他们看到该男子由两名女子一起扶着去了厕所,“明某”就拿了一个啤酒瓶走在前面,他就跟在后面。去到厕所后,“明某”拿着啤酒瓶冲进厕所,他听见“嘭”的一声,“明某”就转身逃开,他发现啤酒瓶已经碎了,他也被一名女子拉住,该男子拿着一根木棍追“明某”,他见状就抢过该男子手中的木棍,该男子就摔倒在地上,接着“明某”又拿了另外一个啤酒瓶打在该男子的头上碎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他把抢过来的木棍也扔了。当时是“明某”提出来认为该男子太嚣张要教训一下,而他听到后觉得大家是朋友一起出来玩肯定要帮忙的,所以就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帮忙。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文良辨认出被告人李思明就是其所述的“明某”。此外还有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相关赔偿材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思明、文良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思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指证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良的家属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文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良、原审被告人李思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良、原审被告人李思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文良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原判已认定文良是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且鉴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文良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燕灵何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