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思荣与钟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荣,钟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574号原告朱思荣,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钟汉民,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思荣诉被告钟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钟汉民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汉民因缺乏周转资金曾向原告朱思荣借款,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944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尾号为2839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5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银行转款查询明细及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汉民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足额归还该借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钟汉民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钟汉民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思荣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钟汉民负担(此款原告朱思荣已垫付,由被告钟汉民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