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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陈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陈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153号。法定代表人:蔡志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起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立新,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普兰店支行)诉被告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氏传动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普兰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新氏传动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使用权证号为普湾国用(2011)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及设备18台〔(1)、奥力通吊车12台(2)、霍夫勒磨齿机1台(3)、德玛吉加工中心1台(4)、格里森滚齿机1台(5)、实验台1台(6)、纳尔斯磨齿机1台(7)、精度测量仪1台〕。并且同时申请查封被告陈立新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50号3-3-2(产权证号为沙私字第2008509915号)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口街47栋3-6-2(产权证号为沙私字第1998133900号)房屋两套。申请查封财产价值共计为1700万元。如果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愿意提供担保,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普兰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使用权证号为普湾国用(2011)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二、查封被告大连新氏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18台〔(1)、奥力通吊车12台(2)、霍夫勒磨齿机1台(3)、德玛吉加工中心1台(4)、格里森滚齿机1台(5)、实验台1台(6)、纳尔斯磨齿机1台(7)、精度测量仪1台〕;三、查封被告陈立新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50号3-3-2(产权证号为沙私字第2008509915号)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口街47栋3-6-2(产权证号为沙私字第1998133900号)房屋两套。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设备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赠与、损毁或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湉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