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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5月18日21时25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马塘镇潮北村葛建宅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逾期未换领驾驶证,其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正常年检。事故致许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刑法。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