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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刘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城“印象绥宁”酒吧上班时喝了红酒,下班后刘某某又和李某等人在县电影院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并喝了几瓶啤酒,直至凌晨5时许,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驶往县城绿洲大道方向,途经“九龙医院”门前地段时,将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3.56MG/DI毫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化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城“印象绥宁”酒吧上班时喝了红酒,下班后刘某某又和李某等人在县电影院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并喝了几瓶啤酒。直至凌晨5时许,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驶往县城绿洲大道方向,途经“九龙医院”门前地段时,将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3.56MG/DI毫克(参考值0.0—20.0),属于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父亲刘谋国与黄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00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7日5时许,他从家里出门往县城绿洲大道新汽车总站去做事,走到“九龙医院”门前的人行道边的马路上时,听到摩托车的油门声很大,还没反应过来就被���面的摩托车撞倒了,后来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至5时,他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县电影院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刘某某请客,他们喝了啤酒,每人喝了多少瓶记不起了。吃完夜宵,刘某某开起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载着他开往县城绿洲大道方向,开到汽车总站对面路段时撞倒了一个行人,摩托车翻了;他摔倒在马路上,后来他被送到了医院。3、被告人刘某某对查明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6、邵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3.56毫克���参考值0.0—20.0),属于醉酒驾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09-21,经系统查询,身份证号码为430527199510020019的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2015年9月24日,刘某某的父亲刘谋国与黄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00元,并已兑现。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