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莫世明与周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明,周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莫世明。委托代理人王琦,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光。原告莫世明诉被告周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梁承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伟峻担任记录。原告莫世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世明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道光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算。合同还约定××在订立合同后两天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姓名周道光存入××民币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5日,原告依合同将借款6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道光归还原告莫世明××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6%计算,为6.48万元,共计12.48万元,从2012年11月6日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世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关系,3、藤县桂银村镇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卡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谢某将借款中的57000元电汇给被告;4、证人谢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受原告委托将57000元汇会给被告。被告周道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莫世明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莫世明是加工红木家具的师徒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说是一个叫周道光的朋友急需资金周转,叫其直接汇款给周道光。2012年11月6日,其直接汇了57000元到周道光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世明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莫世明(××)与被告周道光(××)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6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结付一次,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若××不按约定还款的,××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天内由××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民币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叫其加工红木家具的师傅谢某将570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案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周道光向原告莫世明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藤县桂银村镇银行的电汇凭证及谢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足额给付被告借款60000元,有3000元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已给付被告。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原告。而对于利息的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明显高于年利率24%,但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行将利息的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行为系原告诉权的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光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给原告莫世明;二、被告周道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莫世明;三、驳回原告莫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96元。由原告莫世明负担185元,被告周道光负担351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春平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人民陪审员 梁承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伟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