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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晏承平诉被告晏守平、陈绪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承平,晏守平,陈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晏承平,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守平(缺席),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绪娟(缺席),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晏承平诉被告晏守平、陈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守平、陈绪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承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晏守平以承包煤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元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晏守平现金5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晏守平又委托原告在原蜀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给被告陈绪娟,两次借款后被告晏守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本案终结止。被告晏守平未答辩。被告陈绪娟辩称,被告晏守平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煤矿投资并未用于家庭实际生活开支,系被告晏守平个人债务,两被告自2009年协议离婚后,相互已无联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晏守平在铜川市耀县煤矿承包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年12月16日被告晏守平书面委托原告在原蜀河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3万元,经原告之妻朱胜花转交给被告陈绪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且近年来被告晏守平外出后下落不明。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经双方协议离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委托贷款书面材料及借条壹份、蜀河镇郅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壹份、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绪琴、林望花、朱发友的证言及本院调查被告陈绪娟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守平分别两次向原告晏承平借款共计35000.00元,有被告晏守平亲笔书写的借据、委托贷款书面材料及证人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晏守平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晏承平要求被告晏守平偿还借款350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绪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晏承平与被告晏守平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绪娟应与被告晏守平共同偿还;两次借款因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晏守平、陈绪娟共同偿还原告晏承平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晏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晏守平承担150.00元,由被告陈绪娟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