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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焕有与被告侯喜凡、侯国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有,侯喜凡,侯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54号原告朱焕有,男。被告侯喜凡,男。被告侯国君,男。原告朱焕有与被告侯喜凡、侯国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有、被告侯喜凡、侯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有诉称,2015年12月1日晚2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鸡冠区南园街西山刀削面馆吃饭,被告与原告朋友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急救费2154.44元。事后被告被鸡冠区公安分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21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4484.4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喜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没打原告,原告及朋友到被告经营的刀削面店吃饭,原告喝多了,头皮挫伤是原告自己倒地后撞伤的。被告侯国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治安管理处罚的是梁某和侯喜凡,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20时许,原告朱焕有及其朋友梁某到鸡冠区南园街山西刀削面店吃饭喝酒,酒后梁某在点面时辱骂刀削面店老板侯国君,侯国君儿子侯喜凡看不过去上前与梁某互相厮打。事后原告拨打110和120,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日对梁某和侯喜凡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鸡冠公(向)刑罚决字(2015)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认定了上述事实。被告侯国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案件事实为:“2015年12月1日晚9时1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来刀削面馆吃饭,来的时候这两名男子就喝过酒了,这两名男子就要两瓶啤酒在喝酒,后来就跟我说要两碗面,我当时在厨房给他俩削面,然后他们又不要了我没听清楚,我站在门口问大碗还是小碗,这时候其中一名男子就骂我,然后我儿子(侯喜凡)在拐角处玩电脑,问道你骂谁,我儿子这时候抓起个调料盒就朝骂我的这名男子扔了过去,然后骂我的这名男子就站起来和我儿子厮打起来了,我和我媳妇(刘某)上去拉架,另一名男子用拳头打我胸口几拳,就给拉开了,然后另一名男子就上门口打电话去了,在屋里我儿子和骂我的这名男子又厮打起来了,出去打电话的这名男子回来之后看到又打起来了,就过来打我儿子,他们厮吧到门口那了,出去打电话的这名男子就看到桌子上有一把菜刀,拿起菜刀要砍我儿子,我和我儿子上前把这名男子摁住并抢下这把菜刀,然后就拉开了,警察这时候就来了”。公安机关询问“打架的人是谁?”,被告回答“我儿子侯喜凡和来吃饭的两名男子”。被告侯喜凡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日,晚上8点多钟,店里来了两名中年男子,一人点了一瓶啤酒,随后那名穿蓝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说来往刀削面,我妈(刘某)就问要大碗小碗,那名中年男子说要大碗,随后我妈就跟我爸(侯国君)说要大碗,接的那名男子就说不要了,我爸没听见,就看我妈并问是单放还是全辣,随后那名穿黑色外衣的中年男子就骂我爸,我当时在旁边玩游戏,我就问你骂谁呢,那名穿黑色外衣的中年男子就说骂他呢,我就起来开始和他对骂,随后我就拿了一个调料盒,打了过去,我没打到他,我就奔他去了,他就起来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还手打他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当时就被我爸我妈给拉开了,于是我们还是继续辱骂对方,然后那名穿蓝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就开始辱骂我,接着就拿起我家切鸭头的菜刀上来就要砍我,我就抓住他拿刀的手了,我妈跟我爸就把刀夺了下来放到厨房去了,随后那名穿蓝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就躺在地上说自己不行了,接着穿黑色外衣的中年男子就打110并拨打120,过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随即原告由120急救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肾移植术后,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160元、住院医疗费755.44元、门诊检查费1242元,合计2157.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元,但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单位已将住院期间少开的工资补发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劝架过程中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原告没有与二被告厮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喜凡和侯国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被120急救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头皮挫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二被告并未主动辱骂、攻击原告,事件的起因系由原告方引起,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和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305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喜凡、侯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焕有医疗费21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3057.44元的50%即1528.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57.44元的50%即1528.72元。如被告侯喜凡、侯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喜凡、侯国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侯喜凡、侯国君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朱焕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