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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军、李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军,李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317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被告李彦军。被告李有全。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彦军、李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李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彦军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李有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李彦军使用,但被告李彦军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李彦军《贷款申请书》一份;②2006年8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人为李彦军,担保人为李有全;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利率为10.8‰。合同并对相关内容做了规定;③2006年8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④李彦军,李有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⑤2006年8月20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⑥李有全2006年8月20日《担保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彦军,李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彦军、李有全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李彦军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8‰,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李彦军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彦军、李有全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彦军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全有自愿对被告李彦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有全对被告李彦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彦军,李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彦军,李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