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温建涛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建涛,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42号申请执行人温建涛,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县,身份证号码×××7115。被执行人刘建新,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丹阳,身份证号码×××0036。温建涛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一、被告刘建新结欠原告温建涛借款250000元,被告刘建新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还原告温建涛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还原告温建涛7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还原告温建涛75000元;二、若被告刘建新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付还原告温建涛的上述第一项借款,则上述第一项结欠的借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温建涛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因被告无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向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温建涛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刘建新予以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波-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