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陶贤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贤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贤发,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贤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陶贤发与他人结伙,至上海市武康路XXX号门口,由陶贤发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对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杂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0元)进行搭线启动,随后由同伙将该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陶贤发被保安当场扭获。被告人陶贤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贤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贤发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另被告人陶贤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陶贤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陶贤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贤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陶贤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贤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贤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被追缴的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壹辆予以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