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太、张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黎太,张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太。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拥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太、张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拥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10时左右,张拥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公路局路段与黎太发生碰撞。经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太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医疗费共计27679元(其中张拥军垫付6700元),经司法鉴定,黎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物、面部整容等费用)。车在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时年检。另黎太在开庭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8332元及财产损失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黎太的损失应由张拥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黎太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车辆未按时年检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理赔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款项,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只是违反了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属一般性违法行为,交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本案中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这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年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的发展情况所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且暂无法律规定将人身损害的医药费赔偿范围限制在医保范围内,另外,上述条款属于限制投保人权益条款,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投保确认书亦系格式文书,无经办人签字,不能确定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因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和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黎太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司法鉴定的后期医疗费中明确了包含其他费用,故黎太诉请中的各项数额有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黎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黎太、张拥军对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费及受理费的主张没有异议,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及受理费应由张拥军承担。黎太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7679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34679元;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月收入的证明,根据护理人员户籍信息中服务单位,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从业人员计算,39417元÷365天×96天=103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96天=288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96天=2880元;5、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但黎太就诊的医院距居住地较远,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故酌定500元,其要求支付30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32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黎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81元+交通费500元=20881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黎太30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黎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320元;(二)驳回原告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43元,由张拥军承担(此款已由黎太垫付)。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张拥军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张拥军明确在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上均签名认可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不应对黎太医疗费中3231.38元的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只赔偿黎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81元。黎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拥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拥军于2014年1月21日在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向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确认书》,该确认书上写明:我的车投保单信息真实可靠,合同签订时你公司业务人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口头形式向我作出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黎太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31.3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拥军在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虽然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但张拥军不仅仅是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而且还单独向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确认书》,认可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口头形式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判以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为由,对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张拥军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黎太的经济损失2088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81元+交通费500元),其余30439元应当由张拥军予以赔偿(包括已支付的67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黎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881元;三、由张拥军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黎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739元;四、驳回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43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443元,由张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刘喜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