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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等八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元林,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兰,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壮,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马山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敏,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马山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马山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红,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马山组***号。无前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海林,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金田社区新屋组***号。无前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群,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金田社区新屋组***号。无前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郭开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及被告人万元林的辩护人刘国栋、被告人李小兰的辩护人王丹、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六人经商议后窜至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一园林内盗窃金森女贞枝条若干。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六人经商议后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东路路边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若干。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大功劳每株1.1元。3、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六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6076株。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大功劳枝条价值共计12152元。4、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八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490株。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大功劳枝条价值共计980元。5、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四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2107株及树苗6811株。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大功劳枝条及树苗价值共计314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壮、李小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元林、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及被盗单位并获得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被告人蒋海林、李群系多次盗窃,八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万元林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万元林的辩护人刘国栋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元林的盗窃数额不成立,韶价认鉴(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十大功劳苗木价格、数量、面积不客观真实。在犯罪现场已经遭受破坏,实际损失难以估算的情形下,仅依据韶山市公用事业局自行制作的数据确定被盗苗木的面积和株数进行鉴定,不能确保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2、本案不构成全案共同犯罪,本案系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犯罪。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共同商量分工,也未共同窃取、运输、处置盗窃所得,均是以家庭为单位实施盗窃行为,各自家庭处置盗剪苗木,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万元林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并不高,且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受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万元林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兰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李小兰的辩护人王丹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兰的盗窃数额不成立;2、本案不构成全案共同犯罪,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犯罪;3、被告人李小兰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小兰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辩解,对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面积、数量、单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阎忠于的辩护意见是:1、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2、本案不构成全案共同犯罪,而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犯罪;3、被告人李波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波宣告缓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壮、易敏、彭红、蒋海林、李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六人经商议后窜至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一园林内盗窃金森女贞枝条若干。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六人经商议后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东路路边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若干。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大功劳每株1.1元。3、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六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若干。4、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八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若干。5、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四人经商议后窜至韶山市韶山乡南环线铁皮村路段绿化带,盗窃十大功劳枝条及树苗若干。案发后,被告人李壮被韶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万元林、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自动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小兰主动陪被告人易敏一同到韶山市公安局,经民警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及被盗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壮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元林、李波、彭红、易敏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蒋海林、李群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3)结算收据、收条、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已赔偿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4950元,赔偿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44590元,赔偿被害人郝理2000元,并取得谅解。(4)检讨书、悔过书,证实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万元林的供述: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小兰、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从浏阳开车到湘潭县,在一公路旁以夫妻为单位偷盗十大功劳,大概剪了一百多米,一个小时后因担心被发现遂开车返回浏阳。之前听朋友说韶山有十大功劳树苗,所以就想偷了种植到自己家然后卖出去赚钱。4月9日,其和李壮、易敏、李波、彭红、李小兰开车从浏阳家里出发,带着镰刀、剪刀、手套和草绳来到韶山,在离景区约三公里处发现公路左边的绿化带有十大功劳树苗。到晚上12时左右,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始割十大功劳,大概一个小时后,他们将树苗捆好,其和李小兰有7捆,后开车返回浏阳,第二天将树苗栽种到田地里。4月19日晚,其和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开车到韶山准备偷树苗,一直到次日凌晨,他们八人带着工具到之前第一次没偷完的地方偷十大功劳,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因下雨怕被别人发现,就决定返还浏阳。5月11日晚上,其和李壮、易敏、李小兰四人经商量准备到韶山偷十大功劳,一直到次日凌晨,在之前偷十大功劳的地方,其老婆李小兰用镰刀割,其本人直接用手拔,李壮和易敏在不远处偷,后就将各自偷的树苗搬到车上返回浏阳。(2)被告人李小兰的供述,十大功劳是一种景观树苗,栽种到家里成活后可以卖出去赚钱。2015年3月20日左右,其和万元林、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开车从浏阳来到湘潭县一马路旁,以夫妻为单位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尼龙袋开始剪十大功劳。一个小时后,因害怕被发现,就回家了。第二天将十大功劳栽种到自家田里。4月10日,其和万元林开一辆车(湘A8WG**),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开一辆车(湘A83Y**)从浏阳出发来到韶山。次日凌晨,他们使用事先准备的镰刀开始割马路边上的十大功劳,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因害怕被发现,遂准备回家,用事先准备的草绳将花树捆绑,剩下的草绳就丢了。第二天将剪来的花树种植在田里。大概过了十几天,除了第一次的六个人外还有蒋海林和李群,开三辆车从浏阳来到韶山第一次偷十大功劳的地方,因下雨,偷了一点后就回家了。5月11日晚上,其和万元林、李壮夫妇开车从浏阳来到韶山,还是和上次一样,其和万元林用镰刀割,李壮夫妇用手拔,之后用草绳将树苗捆绑好,装车回家。这次万元林将镰刀丢在了韶山。5月14日,其和易敏来到韶山市公安局韶山冲派出所,因为害怕,民警问其姓名时未如实回答,后民警表示知道其叫李小兰,然后其就向民警如实供述。(3)被告人李壮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易敏、蒋海林、李群、李波、彭红在浏阳市镇头镇小河桥附近一园子里,以夫妻为单位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饲料袋剪金森女贞枝条,大概半个小时后就回家了。2015年4月9日,其和万元林、易敏、李波、彭红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看到路边有几块十大功劳树苗,参观完景区,吃完饭后,晚上11时许,以夫妻为单位沿着离地面20厘米左右的位置开始剪,并将各自偷的树苗放到车上原路返回家里,第二天将树苗栽种到自家田里。4月19日晚上,除了第一次的六个人外还有蒋海林、李群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偷十大功劳的地方,因为下大雨,搞了没多久就回家了。5月11日晚上,其和易敏、万元林、李小兰开车来到韶山之前偷十大功劳的地方,一直等到次日凌晨,刚开始其和易敏用剪刀剪,之后直接用手拔,并用草绳将树苗捆绑好,直至驾驶室装满了就回家了,这次万元林将镰刀遗留在现场了。第二天将偷来了树苗栽种在自家田里。(4)被告人易敏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李壮、蒋海林、李群、李波、彭红开车来到浏阳市镇头镇小河桥一园林,以家庭为单位剪金森女贞枝条,大概剪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2015年4月9日,其和李壮、万元林一家、李波一家从浏阳开车到韶山,先参观景区,发现距离故居几公里路边绿化带中的十大功劳长势比较好,吃完晚饭决定搞些十大功劳回家栽种。等到晚上11时许,其和李壮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沿着离地面二三十公分的位置剪断,有些用手直接拔,大概搞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家了。4月19日晚上,除了第一次的六个人外还有蒋海林、李群,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上次剪枝的地方,方式和第一次一样,以家庭为单位,大概一个小时后就回家了。5月11日晚,其和李壮、万元林、李小兰开车从浏阳来到韶山之前偷十大功劳的地方,一直等到次日凌晨,因为嫌麻烦,就直接用手拔,搞了大概几十分钟就回家了。(5)被告人李波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彭红、李壮、易敏、蒋海林、李群在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小河桥附近一园林以家庭为单位剪金森女贞,大概剪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彭红、蒋海林、李群,万元林、李小兰开车从浏阳来到湘潭县一路边,以家庭为单位剪十大功劳,大概剪了一个小时就回家了。4月9日,其和彭红、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发现距离故居三四公里路边绿化带处的十大功劳长势不错,在参观完故居,吃完晚饭后,等到晚上11时许,他们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始剪枝,有的用草刀割,有的用枝剪剪,剪了几十分钟后,因害怕被人发现,遂回家了。第二天将偷来的树苗插种在自家田里。4月19日晚上,除了第一次来韶山的六个人外,还有蒋海林、李群,开车从浏阳来到韶山之前偷十大功劳的地方,男的负责剪枝,女的负责帮忙捆,因为下雨,搞了一会就回家了。(6)被告人彭红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波、李壮、易敏、蒋海林、李群在浏阳市镇头镇小河桥附近一园林剪金森女贞枝条,大概剪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2015年3、4月份,其和李波、蒋海林、李群、万元林、李小兰开车从浏阳来到湘潭县一路边,以家庭为单位剪十大功劳,大概剪了一个小时因下雨就回家了。4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波、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在去景区的路边上发现了十大功劳,在参观完故居,吃完晚饭后,等到晚上11时许,他们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以家庭为单位开始剪枝,剪了几十分钟后,因害怕被人发现,遂回家了。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除了第一次来韶山的六个人外,还有蒋海林、李群,开车从浏阳来到韶山之前偷十大功劳的地方,因为下雨,且路灯没有熄灭,所以没有搞好多就回家了。(7)被告人蒋海林的供述,2014年6月份,其和李群、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六人在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小河桥一园林里以夫妻为单位剪金森女贞,大概剪了一个小时就回家了,回家后就将枝条插种在自家田里。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波夫妻、万元林夫妻在湘潭天易示范区的马路右边的绿化带偷十大功劳树苗,男的负责剪枝,女的负责整理、装袋,大概剪了一个小时就回家了。4月19日,其和万元林、李群、李波、彭红、李小兰、李壮、易敏从浏阳开车来到韶山上次他们偷树的地方,在路右边的景观带偷十大功劳,其和李波用剪刀剪枝条,李群和彭红负责将枝条放进车里,大概剪了四五十分钟就回家了,其和李波各自剪了100多根,约50斤,其将偷来的枝条都插种在李波家田里了。5月11日,万元林问其是否去偷树,其没有答应,后来万元林夫妇、李壮夫妇四人来到韶山偷树。其还听说4月9日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六人来过韶山偷树。(8)被告人李群的供述,2014年6月份,其和蒋海林、李壮、易敏、李波、彭红六人在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小河桥一园林里以夫妻为单位剪金森女贞,大概剪了一个小时就回家了,回家后就将枝条插种在自家田里。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波夫妻、万元林夫妻在湘潭往株洲方向的马路边的绿化带偷十大功劳树苗,各自分开剪,大概剪了编织袋半袋,因有狗叫,怕被发现就回家了。4月19日其和蒋海林、李波夫妇、万元林夫妇、李壮夫妇开车从浏阳来到韶山准备偷十大功劳。次日凌晨,在一路边绿化带处,四个男的负责剪枝,女的就帮忙捆绑,因为下雨,且路灯未熄怕被人发现,剪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家了。3、证人证言(1)证人胡晓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发现韶山市公用事业局南环线早子湾段十大功劳被偷,现场留有一根草绳和摩托车轮胎印迹。(2)证人张跃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上班时发现韶山市公用事业局南环线早子湾段第六组十大功劳被砍了,花树是从根部砍的,现场发现两根草绳和轮胎的痕迹。5月12日,其发现南环线铁皮村新塘组绿化带中间的几块十大功劳被盗了,有的被连根拔起,有的被镰刀割断,被盗面积大概是200多平方米,树苗间距大概20厘米。现场遗留几根草绳和两把镰刀。(3)证人胡顺钦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其发现南环线六标段的十大功劳苗木被连根拔起,整片被盗。(4)证人邹晓梅的证言,证实张跃明向其反映南环线铁皮村新塘组的绿化带十大功劳被盗了,其和陈树礼、谭志良一起到了现场,发现被盗面积有120多个平方米,有的是连根拔起,有的是被镰刀割断。被盗之后,其组织相关人员使用GPS就被盗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就栽种密度进行了抽样,第一次砍伐面积124平方米,第二次砍伐面积10平方米,第三次砍伐面积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9棵密度栽种,三次合计损失58212元。(5)证人章锦林的证言,证实被盗之后使用GPS仪器就损失面积进行测量,并就栽种密度进行抽样,第一次被盗面积124平方米,株数49棵每平方米,单价2元每颗,损失12152元;第二次被盗面积10平方米,损失980元;第三次砍伐面积43平方米,损失4214元,连根盗窃面积139平方米,单价6元每棵,损失40866元。(6)证人王建波的证言,证实因为被盗地点比路面低,没有每天对绿化进行养护,所以一直到韶山市公安局看现场时才发现天马东路路边绿化带内的十大功劳被剪了。被盗十大功劳是2011年下半年栽种的,被盗路段约为100米左右。(7)证人周鳌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负责整个工程ABCD标段的现场监理,D标段是按49棵栽种密度进行建设,当时成活率很高,长势很好,后来移交韶山林业局管理了。(8)证人甘自强的证言,证实南环线D标段是由其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是按设计严格施工,每平方米49株,十大功劳冠幅是25-30厘米,并验收合格。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理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份左右,其在浏阳市镇头镇干口村承包的园林内的金森女贞被盗了,大概有300棵,每棵的枝叶都被剪没了,只剩树干。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及现场遗留的镰刀、草绳等情况。6、韶山高速收费站、韶山南环线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湘A8WG**、湘A83Y**的面包车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11日、5月12日进出韶山市的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1)被告人李壮指认4月10日、5月12日盗窃现场的位置;(2)被告人李小兰、万元林指认2015年3月份、4月10日、4月20日、5月12日盗窃现场的位置;(3)被告人易敏指认4月10日、4月20日、5月12日盗窃现场的位置;(4)被告人李波、蒋海林、彭红指认2014年6月份、2015年3月份、4月10日、4月20日盗窃现场的位置;(5)被告人李群指认2014年6月份、2015年3月份、4月20日盗窃现场的位置。8、鉴定意见(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潭县被盗十大功劳价格为每株1.1元。(2)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受(2016)00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波对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认定标的物已灭失,基本情况(数量)不明确,无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依据,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元林、李小兰、李壮、易敏、李波、彭红、蒋海林、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韶价认鉴(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因标的物已灭失,基本情况(面积、数量)不明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虽被告人是以夫妻为单位作案、分赃,但八被告人事前共同通谋,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八被告人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犯罪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万元林、李波、彭红、易敏、蒋海林、李群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兰在案发后主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经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八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元林、李壮、易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元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小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易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彭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蒋海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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