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戴桂英、张士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石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戴桂英,张士启,石义山,邓言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英,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小张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启,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小张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义山,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言闯,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岗代村大刘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桂英、张士启、石义山、邓言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左右,尹道余驾驶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沿红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占庄段与同向张士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对向邓言闯驾驶的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相碰,造成戴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道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言闯、张士启、戴桂英无责任。戴桂英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741.86元、门诊检查费294.34元,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胃溃疡、高血压。2015年7月6日戴桂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CT检查,花去检查费575元。2015年9月1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7肋骨及左侧第2、第5根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戴桂英支付鉴定费600元。张士启支付施救费400元。石义山支付戴桂英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石义山,双方系挂靠关系,尹道余系石义山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言闯,该车在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戴桂英、张士启提起诉讼,要求石义山、邓言闯赔偿医疗费8611.20元、误工费11172元(150天×27185元/年÷365天)、护理费3131元(3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815.20元(9916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4399.40元。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尹道余驾驶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与同向张士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对向邓言闯驾驶的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相碰,造成戴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道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言闯、张士启、戴桂英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戴桂英、张士启、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本案尹道余驾驶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与同向张士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对向邓言闯驾驶的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相碰,邓言闯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与戴桂英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戴桂英的损失,因此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戴桂英、张士启、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称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超载,且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有超载情形,故对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石义山,双方系挂靠关系,尹道余系石义山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戴桂英、张士启遭受的合理损失,石义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戴桂英、张士启主张的医疗费8611.20元、护理费31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1815.2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1172元,因戴桂英已年满69周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承包土地及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戴桂英伤残为九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4000元。综上,戴桂英、张士启的合理损失为51057.40元(医疗费8611.20元、护理费31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18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本案中,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戴桂英、张士启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戴桂英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3131元、伤残赔偿金218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9076.2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9076.20元;对戴桂英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861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0981.2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张士启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施救费40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581.20元(10981.20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士启。石义山已支付戴桂英医疗费1000元,应由戴桂英返还给石义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桂英、张士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合计49476.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桂英各项损失1581.20元;三、原告戴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义山1000元;四、驳回原告戴桂英、张士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戴桂英、张士启负担51元,被告石义山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皖12/670**号辆与戴桂英及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碰撞,原审法院未予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明显错误;2、事故中,皖04/010**号车辆明显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义山辩称: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投保车辆与对方伤者没有直接发生接触,不符合交强险无责代赔的条件,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其承保车辆有过错或与伤者发生实际的碰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戴桂英、张士启、邓言闯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2、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无责赔付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赔偿责任)在无责的情况下从自己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强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无责赔付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无责赔偿应当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即“碰撞”赔偿原则。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尹道余驾驶皖04/010**变型拖拉机与同向张士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又与对向邓言闯驾驶的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相碰,邓言闯驾驶的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与戴桂英乘坐的张士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没有发生接触,与戴桂英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故承保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的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在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将皖12/670**号变型拖拉机无责交强险份额参与分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主张的相应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后果。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以及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车辆照片,均不能证明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皖04/010**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的事实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本案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人寿财保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