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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沈树青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经营猪肉皮加工作坊。2014年至今,其为了去除肉皮上的检验检疫红章,使其销售的肉皮色泽好看,从淮安区北门大街“兰翔化工产品经营部”购买了一桶(重100斤)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在加工肉皮过程中非法添加并对外销售。2015年11月18日前后,沈某从他人处购进1500斤猪肉皮进行加工。2015年11月30日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作坊检查并从其加工的肉皮中随机抽取肉皮样本进行检验。后经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验,送检的肉皮中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含量为23.6mg/kg。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国卫生部汇总发布)的规定,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为非食用物质。案发前,被告人沈某加工的上述有毒、有害的肉皮已经售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周某、张某、董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供述、肉皮加工承诺书、户籍信息表;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封存及取样照片、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肉皮加工点照片;卫生部下发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制作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被告人沈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志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