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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文亮,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文亮,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亮,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法定代表人杜亮,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荣,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上诉人薛文亮因土地复垦费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3月2日,原告薛文亮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周马鬃圪梁土地承包给薛文亮使用,承包期限50年,土地面积160亩,如向外转让或被征用,薛文亮向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民委员会交纳30%的转让费(不包括财产和设施),双方信守合同,不得干预对方从事经营,如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文亮、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二根及该村七个社的负责人分别签名并加盖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民委员会先后两次授权薛文亮行使确认承包土地的所有权的代理权。2014年1月22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2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与王爱召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此决定将承包土地中属于原王爱召乡周边村社的公共牧场不予确权,部分土地确定为王爱召村集体所有,坟地保持原状。2009年王爱召镇政府因防洪建设取土,原告薛文亮主张其与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爱召镇政府应该给付其复垦费(取土费)30000元。另查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防洪建设��土的位置属于原王爱召乡周边村社的公共牧场。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此可以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达政行裁字(2014)2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与王爱召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书明确周马鬃圪梁西侧的土地属于原王爱召乡周边村社的公共牧场。王爱召镇人民政府防洪建设取土的位置在原王爱召乡周边村社的公共牧场范围内,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薛文亮的起诉。上诉人薛文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包地是2008年,被上诉人取土是2009年,土地确权是2014年,以上说明被上诉人取土时,该土地使用人只有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人任何组织;二、被上诉人取土给付复垦费是对土地损害给予的一种补偿,复垦费并非征地补偿款,只有征地补偿款才是土地所有人享用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为,根据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2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爱召镇三座茅庵村与王爱召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现上诉人薛文亮主张的承包土地实为公共牧场,被上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的防洪取土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薛文亮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月新审 判 员  牛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