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丽娥诉被告巴雅尔、杭锦旗司法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娥,巴雅尔,杭锦旗司法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84号原告樊丽娥,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巴雅尔,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干部。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史军,局长。原告樊丽娥诉被告巴雅尔、杭锦旗司法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雅尔、杭锦旗司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娥诉称,被告巴雅尔在主持杭锦旗司法局工作期间,多次以单位接待的形式在原告饭店用餐消费,共欠原告饭款22229元,被告巴雅尔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饭菜单上签名,经原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222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基于餐饮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被告作为单位,未在原告的饭店进行餐饮消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当中既无单位公章,也无单位负责接待的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名,更无接待人员列表及接待事由,无法证明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作为合同主体到原告的饭店进行消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杭锦旗司法局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债务。本案另一被告巴雅尔虽然是杭锦旗司法局副局长,但其消费系个人行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巴雅尔的餐饮消费是行使职务行为,原告所称该笔债务是被告巴雅尔以单位接待形式所欠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支是欠条,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不应承担职工个人消费所欠债务。3、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未到原告的饭店进行公务接待活动。杭锦旗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的相关规定,财务制度健全,公务接待均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列明公务接待事由,也无单位其他人员陪同,无财务、接待人员签章、签名,且消费项目当中包含烟、酒等费用,消费标准偏高,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杭锦旗司法局公务接待标准,故其均非公务接待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公务接待的凭据。综上,原告所称的债务均与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雅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樊丽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欠条1张及饭菜单9份,证明被告巴雅尔是以杭锦旗司法局的名义接待消费的,被告杭锦旗司法局、巴雅尔欠原告餐饮费22229元。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中的欠条和7份饭菜单有被告巴雅尔的签名,具备证据的特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27日饭菜单上无被告巴雅尔签名确认,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巴雅尔欠原告餐饮费6000元,被告巴雅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兴饭庄饭款陆仟元整60000元,今欠人:巴雅尔,2012年11月20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巴雅尔欠原告餐饮费13240元,被告巴雅尔在原告出具的7张饭菜单上均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27日饭菜单上无被告巴雅尔签名,两张饭菜单合计金额2989元。综上,被告巴雅尔欠原告餐饮费19240元。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樊丽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巴雅尔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巴雅尔欠原告樊丽娥餐饮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27日饭菜单上均无被告巴雅尔签名确认,该两笔餐饮费合计2989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巴雅尔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雅尔偿还餐饮费2222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与该笔债务有关联,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主张,杭锦旗司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未在原告的饭店进行餐饮消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当中既无单位公章,也无单位负责接待的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名,更无接待人员列表及接待事由,无法证明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以公务接待形式到原告饭店进行消费;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杭锦旗司法局公务接待标准,故其均非公务接待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公务接待的凭据。被告巴雅尔消费系个人行为,并非行使职务行为,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不应承担职工个人消费所欠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杭锦旗司法局未授权被告巴雅尔与原告签订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巴雅尔在原告处的消费行为无被告杭锦旗司法局的追认,故被告巴雅尔无权代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巴雅尔的个人债务,对被告杭锦旗司法局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杭锦旗司法局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樊丽娥餐饮费19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浩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