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4397号原告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3幢17-2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849-1。法定代表人刘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林,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朗公司)与被告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正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林、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九万余元。原告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解除,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平工资应为4252元,而非4738元,且被告不存在自己垫付医疗费9096.19元的问题,故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医疗费。原告对其他裁决项无异议,请求判决:一、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031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被告梁某辩称,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在2015年8月,故适用解除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标准应为2014年的4738元,而非2013年的4252元。另医疗费9096.19元是由被告先行垫付,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梁某从2014年12月15日起,在正朗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的凤凰湾X期工程工地上班,次日上午在该工程X号楼二楼拆除模板时,左足被掉下的钢管砸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6.57元。同日再转往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44.62元。2015年2月25日,梁某再次到重庆南川宏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5元。前述医疗费共计8596.19元,缴费票据原件由梁某持有。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某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梁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正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月18日,正朗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正朗公司与梁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二、正朗公司支付梁某医疗费909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99元,以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前述所称社平工资),折算后每月4738元的标准所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正朗公司不服4738元的计算标准,并认为医疗费已支付,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正朗公司没有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述两项费用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正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且梁某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正朗公司在2014年亦不能主张解除。2015年8月,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表明其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当月18日,正朗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从而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正朗公司,且梁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进而可以明确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以2014年的社平工资4738元为准,而非2013年的标准4252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梁某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而谁交费谁就持有票据原件是常理,故在此情况下,正朗公司应举证证明医疗费并非由梁某支付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梁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596.19元,而非9096.19元,故此款应据实予以减少。至于正朗公司诉请之确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与工伤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正朗公司没有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其承担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故根据前述规定,该公司与梁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同时终止,对正朗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按每月4252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梁某医疗费859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三、确认梁某与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正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