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宝钦与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钦,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高宝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峰,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西峡县滨河路西保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宝钦诉被告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财务总监以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急于上新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宝钦借款3000万元,口头约定仅用几天应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周海洋指定的账户汇入资金3000万元,但随后被告长期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30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银转账记录,以证实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通过建行网银、交行网银和民生银行网银向被告账户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2,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金融诈骗案案卷材料,以证实被告西保公司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万元与本案借款30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被告西保公司财务总监张海洋收到原告汇款3000万元事实的刑事侦查笔录。被告西保公司辩称,经原告高宝钦介绍,西保公司向河南上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万元,但是马上发现存入的3000万元去向不明,现在已经向泌阳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起诉泌阳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的存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被告方没有和原告高宝钦发生业务联系。被告西保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委托原告高宝钦办理从河南省驻马店泌阳农村信用社办理开户人为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812账户取款的事宜。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通过建行网银、交行网银和民生银行网银向被告账户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宝钦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西保公司转账3000万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网银转账记录、被告财务总监张海洋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未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西保公司辩称经原告介绍存入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存款现去向不明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西保公司和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之间是存款合同纠纷,且该存款纠纷案件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可以由本案被告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依法及时向原告归还欠原告的3000万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宝钦归还欠款3000万元整。诉讼费198000元,由被告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娥审 判 员 李郧钦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益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