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荆新山与新乡县公��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新山,新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新山,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素云,新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牛牧野,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荆新山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东福、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云、牛牧野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荆新山到北京非访区中南海附近上访,被移送返新后,新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荆新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荆新山不服,认为自己去北京上访是行使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新乡县公安局作出处罚侵犯了其人身自由,荆新山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荆新山于2009年8月5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新乡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荆新山于2015年6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荆新山的起诉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且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荆新山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判后,荆新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荆新山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荆新山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