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X与广西X×××××XXXXXXXX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广西X×××××XXXXXXXX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43号原告XXX,19XX年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X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X×××××XXXXXXXX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XXXXXXXXXXXXXXXXXX,注册号:4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被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XXXXXXXXX,注册号,4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西X×××××XXXXXX,身份证号:4********,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广西X×××××XXXX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X×××××XXXX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2日签订临桂XXXXXXXXXXXX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工程款总额4254278.5元,2013年10月份,工程验收使用,被告施工期间支付了3100000元给原告,还有1154278.5元没有给,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一直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30万元,还剩854278.5元没有给,至今已有9个多月了,还是没有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854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告X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XXX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西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我签订了XXXXX的项目,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广西X×××××XXXXXXXX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证据3、XXXXXXXXXXXXXX工程数量计算表4张,证明我做了多少工程量,证据4、XXX路结算清单2013年,证明我与广西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XXXXXXXXXXXX限公司辩称,这是原告跟被告的合作关系,我们第三人不是很清楚。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西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XX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XXX与被告广西X×××××XXXX有限公司公园桂林分公司XX项目部签订临桂新区XXXX路《XXX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出工程款总额为4254278.5元,2013年10月份,工程验收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了3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154278.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直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转账3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854278.5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XXX与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XXX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X依约完成该工程施工,并经验收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也应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因《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被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XXX向本院主张被告广西X×××××X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854278.5元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X×××××XXX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天奇工程款人民币854278.5元。案件受理费12343元,依法减半收取6171.5元,由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6,开户行:XX桂林XX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