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应全与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全,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37号原告王应全。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胜利。委托代理人付楚云。原告王应全诉被告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期6个月至一年为限。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分文。请求判令被告付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含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二分,借期6个月至一年。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利息我方认可;但同期我向原告所在工地供货,原告欠我货款90000余元,该笔借款应与原告欠我方的货款相抵,借款利息只能计算至供货截止日;我方已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单据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证明志祥水电安装公司差欠赤壁市兄弟五金卫浴商行货款,不是原告个人欠款,志祥水电安装公司与赤壁市兄弟五金卫浴商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宜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付胜利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应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6个月至一年为限。借款人王应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4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即100000元×12个月×20‰=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为70000(100000元×35个月×20‰)。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应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4000元(含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9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