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富全与胡修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修刚,高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修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霞。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全,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胡修刚与被上诉人高富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霞、关道德,被上诉人高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建的位于平桥区龙江路戴庙1组联建楼3单元4层住宅一套,总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即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证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房款150000元后即装修入住,至今未付余款30000元,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原审认为,被告胡修刚购买了原告高富全所建房屋即应按约定支付房款,现被告未支付下欠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国家政策原因不能继续办证,该办证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协助被告办证,如因不能办证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修刚付给所欠原告高富全购房款300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修刚负担275元,原告高富全承担275元。宣判后,胡修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购房款实际为174460元,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上诉人讲合同上就写180000元,多写的5540元作为上诉人交的办房产证的费用,原审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000元实属错误。原审在未认定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出售的是小产权房,原审支持其诉求不当。被上诉人高富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胡修刚与被上诉人高富全在购房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余款三万元在甲方(高富全)协助乙方(胡修刚)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三日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房屋产权证因国家政策无法办理,胡修刚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高富全可待办理产权证书条件成就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高富全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高富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