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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西安金科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科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08号原告西安金科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301号国亨化工城F区*楼**号。法定代表人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卿,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金科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9日给被告发三批货。当时供货时双方口头约定,发第二批货时应结清第一批货款,上打下款。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6676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应支付利息180252元,超期之本案终结应按0.18利息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苏敏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买卖行为是在苏敏与被告之间进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金科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