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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罕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曼别村委会曼别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岩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岩罕某窜至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六分场街道的全顺KTV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时携带的自制改锥将被害人岩罕停放在该KTV门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锁撬开,准备盗走时被全顺宾馆保安发现。因害怕被打,被告人岩罕某逃至全顺V8KTV一楼卫生间躲藏,并向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报案。期间,被害人岩罕及其他人闻讯赶来殴打岩罕某,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制止,经当场询问,岩罕某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4)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岩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刘刚、岩应的证言;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物证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被害人岩罕的陈述;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4)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岩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罕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岩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