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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立红与梁铁桥、梁宝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红,梁铁桥,梁宝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42号原告:梁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铁桥,农民。被告:梁宝昌,农民。原告梁立红与被告梁铁桥、梁宝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梁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村委会安置宅基地一处,并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现二被告强行在该宅基地的东边种植农作物,被告梁宝昌故意将原告正常流水的排水通道堵住,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和排水,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不要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害,要求被告梁宝昌清除土埂,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排水的妨害。被告梁铁桥辩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梁铁桥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及排水。原告东侧地块原来是大坑及梁铁桥所有的老猪圈,经被告梁铁桥垫土整理后用于农业种植,此地块早于原告建房,并一直使用至今。东小梁村村委会也认可梁铁桥取得使用权和管理权,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佐证。该争议地块虽未取得权属证书,仅属于行政审批手续而已,并不影响梁铁桥的实际权利。二、被告梁铁桥的地块并非原告宅基的唯一通道,原告宅基与梁铁桥地块之间已经有4米左右的过道与东西大街相通,其宅基西边大坑如果经过整理也可以形成新的道路,原告诉求无任何依据。三、相邻关系的通行与排水应该建立在相互尊重及历史传承的基础上,原告不能以其通行与排水的无理诉求去侵犯梁铁桥的合法权利。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梁宝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宅基地证是20**年取得,但被告梁宝昌的宅基地证是20**年8月14日取得,梁宝昌取得宅基地证及垫宅基地在先(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梁铁生),原告建房在后。现在原告可以向北排水,梁宝昌所垫宅基并不是唯一排水通道。原、被告争议事项已经村、乡两级调解,均未解决。现梁宝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二被告不得影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有无事实和依据。二、被告梁宝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有无事实和依据。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在2010年的3月份,原告梁立红经村委会安置,取得了宅基地一处,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长度21.3米,但在原告建房时由于与被告方有矛盾,为了便于自己通行迫不得已只在该宅基上东西长度建房18米,留有不到4米得通行路,现在按原告宅基证上东西长度来计算,标明的东至空地(属村集体所有,实际由梁铁桥种植了农作物),原告为生活需要仍需在现有基础上向东建房,建房后由于原告的宅基西邻大坑7-8米深,只能向东通行,但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外,原告建房以后,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向东留有排水沟一处,但该流水沟,被被告梁宝昌私自拦截。由于原告的宅基西侧系深坑,如常年向西流水,会导致原告的宅基下沉,所以作为流水通道向东排水也是一个唯一的通道,通过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生活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擅自堵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通行权和排水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儿子梁宁的集体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处宅基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二、2010年3月25日在村委会村干部的主持下与梁宝昌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宅基证以东的空地已由村委会规划为原告所有。证据三、2015年6月5日梁集乡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通行和排水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无效,东邻应为空地,属集体所有。证据四、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9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现流水的排水沟并没有在被告梁宝昌所指的宅基证范围内。被告梁铁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原告和梁宝昌的事,跟我没有关系。证据三不予认可,土地所工作人员没有找我调解过。证据四与我无关。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梁铁桥陈述:原告东邻以前是深坑和猪圈,在原告没有盖房之前经东小梁村委会同意梁铁桥就开始使用了。原告东邻有4米左右得过道,根本不影响他的通行。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梁铁桥提交2016年1月25日东小梁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梁铁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方所提交的村委会及土地所所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况且在2010年3月份就经村委会同意该空地规划给原告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5)景民一初字第722号卷宗,并将其第37页至42页、第44页至第50页及现场勘验照片三张交原、被告双方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宝昌在第一个调查重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专门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梁铁桥称与其无关,该村委会书记、村主任均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梁铁桥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专门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铁桥提交的证据,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卷宗第37页至42页、第44页至第50页及勘验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梁宝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支持。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立红宅基地与被告梁宝昌儿子梁铁生宅基地南北相邻(梁立红居北)。梁立红北邻为梁宁宅基地,梁立红与梁宁系父子关系,现梁立红将其与梁宁的两块宅基地合并一起建房使用,房屋南北方向长25.2米,房屋北侧东西方向长18.2米,房屋南侧东西方向长18.1米。梁立红于2010年3月取得NO.015095347简《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长21.3米),梁宁于2010年1月取得NO.015095349简《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长21.3米)。梁宝昌儿子梁铁生于2006年8月取得编号为景集用(2006)字第1313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至今未建房。梁立红所建房屋东邻为约3.35米的过道,该过道与村内东西大街相通,西侧为大坑。梁立红所建房屋东侧分别为被告梁铁桥、梁宝昌所整理的空地,二被告垫土整理空地均在原告建房之前,现该空地由二被告分别种植农作物使用,被告梁铁桥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二被告对上述空地垫土整理在先,且已经持续使用十多年,东小梁村委会决定,上述空地暂由二被告分别使用和管理,以后村里规划时另行安排。二被告认为该空地是二被告分别垫土整理,且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原告认为该空地有原告的通行、排水道路,二被告现进行种植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土地部门及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及排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为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同村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对于道路通行以及水路排水等公共资源的利用,应当充分考虑对相关利益人是否构成影响。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均在二被告垫土整理土地之后,其行使通行及排水的相关权利应当建立在充分考虑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及尊重历史传承的基础之上,且本案原告已经在建房时预留通行的南北过道,并使用至今。原告所建房屋西侧为村内大坑,东侧为与东西道路相通的过道,被告梁宝昌所垫空地并非原告排水的唯一途径,被告梁宝昌所整理使用的空地在合理自然条件下显然不会妨碍原告家的通行及排水。现原告要求改变现有通行方式,另行开辟新的通行道路及排水方式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宝昌经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立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梁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