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63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福,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11号原告:谭进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房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进福诉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福、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福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及1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大红参500克6盒(单价336元)、刺黄参500克5盒(单价238元)、红某500克7盒(单价288元)、小刺参500克4盒(单价178元),共花费5934元(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制造商广州市嘉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为Q/GZJY0002S-2009,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2020080,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配料包括海参、水等。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即食海产品》企业标准,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标示强制性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项强制标示内容。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规定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18个月,且该标准已过期了,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六条及《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产品标准已于2012年过期。经查,该产品于2013年备案了新标准Q/GZJY0002S-2013,但新标准与旧标准的内容不相同。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退还货款5934元并依法赔偿5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涉案产品即使存在包装标示的瑕疵,但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明“营养成分表”即使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属由生产厂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管辖范围,更不能据此由被告作为销售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产品的包装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会给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也没有因涉案产品的包装印刷瑕疵遭受任何损害。二、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为经冷冻保鲜的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中的初级农产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之《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参属于棘皮类动物,涉案产品为冰冻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中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广东省质监局《关于经浸泡清洗等处理包装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了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涉案产品作为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及1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与电脑小票、原告名下银行卡刷卡回执。2、涉案产品实物4盒。其中外包装标识包括:“产品执行标准:Q/GZJY0002S-2009,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2020080,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配料包括海参、水”,并未列有“营养成分表”。原告确认四种产品已各食用了一盒。3、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谭进福投诉海参产品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第14号],该文附有附件[广州市嘉元食品有限公司Q/GZJY0002S-2009《即食海产品》企业标准公开文本],附件显示按该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6、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第52号],该文附有附件[广州市嘉元食品有限公司Q/GZJY0002S-2013《即食海产品》企业标准公开文本],附件显示按该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表示上述两份企业标准适用的产品范围不一样,产品标签的内容规定也不一致,故涉案产品没有按照新标准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刷卡凭证,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原告当庭只是提交了每样一盒,故被告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产品只是标注问题,并不影响产品质量;证据3中确认了被告有营业执照等相关销售资质,原告应提交其投诉的内容及后续跟进情况,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收到任何投诉查处的处罚;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涉案产品是经过冰冻处理的海产品,是需要经过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的,不属于即食海产品。被告为证实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嘉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其中证书编号为QS440122021251。2、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广州市嘉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刺黄某参、红某、小刺参经测试符合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3、《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15】1号)附件之《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一文,其中将“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4、棘皮动物门分类一文。5、广东省质监局《关于经浸泡清洗等处理包装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一文,显示经浸泡清洗等处理包装的初级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编号与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不符,证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许可证号是过期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检测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且没有检测营养成分,也没有依据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检测;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被告表示涉案产品不适用原告提供的两种企业执行标准,只是外包装上标示有误错。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第2.1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作为公开出售的食品,其质量及外包装标识等相关信息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外销售的条件方可上市销售。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却标注了已过期的产品执行标准,且生产许可证号亦与生产厂家持有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商品的外包装标识是消费者判断产品是否合格以决定是否购买的重要依据,以上种种错误的标识,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对外销售的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59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原告已食用的部分产品相应的货款,即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894元[5934-(336元+238元+288元+178元)。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涉案产品如数退还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4894元给原告谭进福。原告谭进福应在收取上述货款时一并将大红参500克5盒、刺黄参500克4盒、红玉参500克6盒、小刺参500克3盒如数退还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9340元给原告谭进福。三、驳回原告谭进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谭进福负担22元,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