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洪华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洪华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组织机构代码85594038-0。代表人饶建南。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林岷,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被告洪华香,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6日,住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洪华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卡号为53×××13,分期付款总金额为4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1期,用于购买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核定分期付款贷款额度44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在汽车经销商福建三明市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刷卡支用该44万元购买前述汽车。该笔借款以被告购买的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使用该笔透支款后,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持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持卡人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信用卡其他应还款项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还款日起计收滞纳金。原告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多种措施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3×××13)透支款75678.87元,其中本金66944.84元,利息3122.51元,滞纳金5611.52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53×××13)透支款本金66944.84元、利息3122.51元,滞纳金5611.52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华香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0日,被告洪华香向原告申请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1张,信用卡领卡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清偿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期计收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原告经审核申请材料后给被告发放卡号为53×××13的龙卡信用卡1张。2、2012年4月20日,被告欲在三明市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牌汽车,以其持有的卡号为53×××13的龙卡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汽车价格63.18万元,首付金额19.18万元,申请分期金额44万元,分期期数36期。3、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洪华香作为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分期业务,本金金额为44万元,分期付款36期(每月为1期),被告提供其购买的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龙卡信用卡持卡人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日(含)起计收滞纳金;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优先受偿。4、2012年7月17日,被告到福建省三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7178319号。5、2012年7月21日,被告用卡号为53×××13的龙卡信用卡在三明市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44万元用于购上述车辆。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944.84元、利息3122.51元,滞纳金5611.5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特别签订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华香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按月偿还分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透支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944.84元和、利息3122.51元,滞纳金5611.52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车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洪华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洪华香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信消借字第16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洪华香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卡号53×××13)透支款本金66944.84元,利息3122.51元,滞纳金5611.52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三、被告洪华香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信用卡(卡号53×××13)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洪华香提供抵押担保的揽胜极光牌汽车(车辆识别号:SALVA2BG2CH672830,车牌号闽GN31**)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92元,由被告洪华香负担。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安栋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