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官发犯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袁官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官发,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袁官发经过事先踩点,将林某某开在大方县大方镇大十字老文化馆楼下的老凤祥珠宝店后面的墙壁撬开,潜入珠宝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价值99,058元的首饰。丁某某在明知袁官发的首饰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首饰进行藏匿、分赃并同袁官发一起将盗窃所得首饰卖给他人,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二、袁官发在被依法关押在大方县看守所期间,故意编造事实,谎称将盗窃所得赃款1万元埋藏在自家房屋后面的土里。2015年9月9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大方县看守所将袁官发提押到竹园乡海马宫村袁官发家房屋后面取赃时,袁官发在贵F20**警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挟持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黄某,并将黄某的左颞部杀伤,企图趁机脱逃,后被民警当场制服。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涉案赃款16,7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官发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脱逃罪、上诉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官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墙潜入他人金店,窃取店内价值9万余元的首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某某在明知袁官发的首饰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首饰进行藏匿、参与分赃并与袁官发一起将首饰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袁官发在被依法关押期间,意欲脱逃而挟持民警,其行为另构成脱逃罪(未遂)。应对二人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袁官发、上诉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