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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林军与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军,庄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林军。委托代理人周列君、王洪明,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志东。原告王林军与被告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军诉称:庄志东于2012年12月19日向他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庄志东以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62幢601室的房产向他抵押借款85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2年12月20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至房管部门登记。嗣后庄志东本息均未支付,他为主张债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需支付代理费5万元。现他考虑到庄志东经济困难,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借款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庄志东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2、庄志东承担诉讼代理费1.69万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庄志东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庄志东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借王林军人民币(现金)85万元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3)年元月18日,其中2013年12月18日前还款本金45万元整,2015年元月18日前还款(金额未填写);其借款本息由座落于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62号601室、面积139.88平方、房产证号10××31作抵押,抵押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抵押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而结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出现一期违约,违约方将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协议终止;逾期所引起的所有费用以及律师费和其他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以上协议经借款人签字即告生效,如因逾期发生纠纷,在签约所在地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庄志东的签名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20日,双方就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62号601室的房屋办理了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3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8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林军,房屋所有权人为庄志东,房屋所有权证号10××31。2015年8月31日,蒋李平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2年12月19日,本人按照王林军的要求,将款85万元(银行划卡811750元、现金38250元)交付给庄志东,该款项系王林军所有,由其根据约定向庄志东主张权利,说明人蒋李平。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王林军与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所指派周列君、王洪明代理诉讼,王林军就本案支付代理费1.69万元。庭审中就借款还款情况,王林军述称:他的父亲王全平与蒋李平是朋友,因为蒋李平认识的人比较多,就由蒋李平联系好需要用钱的人,然后由王全平把银行卡上的钱划给蒋李平,蒋李平再找下家办好不动产抵押担保手续后,把款项以王全平或者王林军的名义出借给用款方,本案他出借的资金是85万元,蒋李平汇款中不足的部分据蒋李平称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庄志东;本案庄志东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期应该是到2015年1月18日,该借款借据正文部分均是蒋李平书写的,因为借款出借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蒋李平操作的,起诉前蒋李平把借款的一系列证据给了他。出借本案款项后,他未收到过还款,蒋李平表示也未收到过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庄志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王林军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确认王林军与庄志东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林军出借款项后,庄志东未能按约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王林军要求庄志东归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签订次日双方就庄志东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庄志东未按约还款,王林军有权就庄志东名下座落于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62号601室的房屋在8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王林军主张的代理费1.69万元在借款借据中已有所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林军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二、若庄志东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王林军有权就庄志东名下座落于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62号601室(所有权证号10××31、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3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85万元。三、庄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69万元。四、驳回王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庄志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9万元及公告费0.06万元已由王林军垫付,该款由庄志东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