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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又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又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公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同郝某某、范某某(二人已判刑)乘坐雇佣的被告人魏某某的面包车来到平山县合河口乡某某村东南山沟选好地方,预谋种植罂粟。三、四天后,三人携带罂粟种子乘坐魏某某的面包车到平山县合河口乡某某村东南山沟将其种下。2012年6月份的一天,韩某某、郝某某、范某某乘坐魏某某的面包车到平山县合河口乡某某村东南山沟种植罂粟的地方除草、搭架。2012年7月底,郝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乘坐魏某某的面包车到平山县合河口乡某某村东南山沟种植罂粟的地方收获罂粟津液。2012年8月2日凌晨,郝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被平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韩某某、郝某某、范某某等人非法种植的罂粟面积为888.7平方米,共计约15900余株;已提取罂粟津液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平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种植罂粟现场照片,收割工具照片,已提取罂粟津液及称重照片,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15900余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而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自首,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素文审判员  赵秀霞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