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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22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安宇,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甲,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5年1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5日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小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嫌弃没有儿子,常常酗酒,酒后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6年1月5日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儿朱某丙;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报警回执各1份,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跑到原告住处将原告打伤,并将家中部分电器砸坏。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据2是本院的生效判决,证据3是公安派出所的人口登记卡,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打了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5日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没有生育儿子,被告朱某甲经常酗酒、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被告朱某甲离开广东到上海打工,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在广东生活,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蒋某某曾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双方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数据全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抚养费由原、被告每人负担一半即每年4512.5元,每月376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丙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6年4月份起按每月376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朱某丙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