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松志与乔同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志,乔同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642号原告:周松志,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同利,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周松志与被告乔同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志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同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志诉称:2015年10月14日早晨6时许,在乐土××××南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乔同利把原告殴打致左眼眶青紫肿胀,球结膜充血、鼻骨骨折,伴多处组织损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花费药费5000余元,后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以伍佰元的罚款,原告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149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松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周松志被打伤,导致鼻骨骨折,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原告周松志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周松志住院花费医疗费5402.4元的事实。4、蒙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4日周松志被打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5、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公(乐)行罚决字第1648号。证明:2015年10月14日早晨6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蒙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乔同利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4日早晨6时许,在乐土××××南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乔同利将原告周松志殴打致伤,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乔同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以伍佰元的罚款。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003.4元、护理费22天×104.4元/天=2296.8元、误工费22天×74.5元/天=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合计9599.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乔同利将原告周松志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松志要求乔同利赔偿医疗费5003.4元、护理费2296.8元、误工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959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松志各项损失9599.2元;二、驳回原告周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松志负担30元,被告乔同利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