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木材市场内,被告人刘××先后盗走被告人马××大安牌力拓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害人孙××风帆牌、华北牌汽车蓄电池各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逃离作案现场,后其在运赃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马××等人抓获并控制,后被害人马××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刘××带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中北镇大梁庄木材市场内,盗取被害人孙××放置于其汽车上的风帆牌、华北牌汽车蓄电池各一块,并将盗窃的蓄电池放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后被告人刘××在该市场内盗取被害人马××的大安牌力拓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马××等人抓获,被害人马××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供认盗窃蓄电池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风帆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20元,华北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80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盗窃时所骑的电动车为郭××所有,现已经发还郭××。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孙××陈述,证人张××、赵××证言,证实被害人马××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孙××汽车蓄电池被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马××、赵××抓获的经过。2、证人郭××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骑的电动车为其所有,且并不知晓被告人刘××骑车去盗窃。3、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两块及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均被扣押,且均已发还所有人。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系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无前科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无前科。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案发现场及其盗窃的物品。8、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故酌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高爱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