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田玉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堂,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因吸毒于2003年1月28日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8月23日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堂于2016年1月6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金地大厦地下一层出口处,窃取巴×(女,23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置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陈述,证人孙×、甘×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玉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玉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