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立华与梁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华,梁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房立华,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梁泽坚,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房立华与被告梁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支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00元、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3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房立华人民币小写43300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元整),还款日期30天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以原告主张的500元为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泽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房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3300元。二、被告梁泽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房立华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梁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作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