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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何平,龚美英,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迎、许少波,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送达地址: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塔山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龚贤书。被告:龚贤书。送达地址同上。被告:吴仙菊。送达地址同上。被告:何平。送达地址同上。被告:龚美英。送达地址同上。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新区西范村。法定代表人:何正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何平、龚美英、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5215.79元,利息、罚息870486.15元,合计12865701.94元【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平、龚美英,被告龚贤书、吴仙菊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1995215.7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1995215.79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季浮动,利随本清,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平、龚美英,被告龚贤书、吴仙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11995215.7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归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5215.79元及利息、罚息870486.15元【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平、龚美英,被告龚贤书、吴仙菊对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1995215.7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9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