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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天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席祥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席祥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552号原告邵天全,男。委托代理人周德俊,东港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忠平,男。被告席祥君,男。原告邵天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席祥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全委托代理人周德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忠平、被告席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席祥君驾驶其自有的吉DL51**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沿鹤大线行驶至鹤大线东港市北井子镇内路段时,撞驾驶人力三轮车过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祥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3690.57元;2、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3、护理费4042.08元(96.24元×21天×2人);4、误工费1811.01元(35.51元×51天);5、交通费84元(4元×21天);6、残疾赔偿金223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1.35元(4290.55元+6240.80元)。以上损失合计6585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祥君已将超出被告华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赔付给原告,且被告席祥君已将原告二次手术费也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51850.44元,但不要求被告席祥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吉DL51**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十级伤残没有达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告席祥君辩称,其系涉案吉DL51**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19日-2016年6月18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席祥君驾驶吉DL51**号轻型货车,沿鹤大线行驶至鹤大线东港市北井子镇内路段时,撞驾驶人力三轮车过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祥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休治3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690.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邵奎峰,1947年3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毛洪英,1952年12月4日出生。该二老人现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该二老人现有子女二人。涉案吉DL51**号车辆系被告席祥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3690.57元;2、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3、护理费2021.04元(96.24元×21天);4、误工费1811.01元(35.51元×51天);5、交通费84元(4元×21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3.35元(11191元×20年×10%+邵奎峰生活费7801元×11年×10%÷2人+毛洪英生活费7801元×1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11元(11191元×3年×10%×70%)。以上3-5项合计39179.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席祥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席祥君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席祥君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同时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此处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其他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179.51元(10000+39179.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天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179.5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