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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朝元与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元,李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96号原告:刘朝元,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霄,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晓燕,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朝元与被告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陈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元的委托代理人唐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元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晓燕与我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购买负离子强化地板,同时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货价值7619元。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元,另定金2000元低作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燕与王可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月,原告刘朝元(供方)与被告李晓燕(需方)签订《定/销货单》,合同主要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负离子地板、脚线等;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晓燕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7480元负离子强化地板,被告李晓燕丈夫王可在送货单底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晓燕供应价值99元负离子强化地板和价值40元实木脚线,被告李晓燕在送货单底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刘朝元两次供货的总价款为7619元,后被告李晓燕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元,并将定金2000元低作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销货单、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朝元与被告李晓燕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朝元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晓燕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朝元要求被告李晓燕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以21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朝元货款2119元。二、被告李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元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限被告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