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妨碍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中队长彭敏根据群众举报带领民警吴杨昊赶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南正街家乐福超市对面,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依法传唤时,遭到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暴力阻挠和围攻,在彭敏表明其在依法执行公务后,何某甲继续对民警彭敏拳打脚踢,致使彭敏受伤。经鉴定,彭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民警彭敏告知其是警察后,自已便没有动手殴打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许,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民警彭敏接到线索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在常宁市南正街家乐福超市附近出现,彭敏与民警吴杨昊遂赶赴现场对何某乙(绰号何三)依法传唤。当民警彭敏、吴杨昊到达现场后,彭敏喊了一声“何三”,遭到何某乙的侄儿即被告人何某甲的用力推搡,随后彭敏口头表明其是公安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仍继续将民警彭敏推到路边的一辆车边,对其拳打脚踢,直至两民警亮出警官证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才停止殴打。2015年7月29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彭敏所受损伤为头皮挫伤,该损伤符合徒手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传唤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解称民警彭敏告知其是警察后,便没有继续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民警彭敏在口头告知其是民警正在执行公务,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仍继续对彭敏进行殴打,故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胡吉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