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廷河与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2号原告(互为原被告)汪廷河。委托代理人龙显顺。被告(互为原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塩谷阳一。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委托代理人唐慧优。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显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8月6日。二、约定的工作岗位:金型制造课副系长。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四、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3010元;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303元。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369.3元;2、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54000元;3、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元;4、2014年9月工资5216.3元;5、支付律师费50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37512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13.8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6000元、律师费1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369.3元;2、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54000元;3、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元;4、2014年9月工资差额3170.3元;5、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被告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37512元;2、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13.81元;3、无须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元;4、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5、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181.5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调岗,通过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禁止原告到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继续上班等手段逼迫原告离职;9月18日,被告收缴原告进入被告厂区的门禁卡,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厂内上班,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厂牌、视频光盘及文字材料、群众来访登记表、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2015年9月,被告在不改变工资待遇的条件下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同意调岗并于9月10日在新岗位上工作了一天,9月11日,原告突然提出要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因其原工作岗位(技术部)涉及到技术秘密,公司对于进出技术部的人员有严格规定,所以才会出现9月18日技术部的保安人员阻止原告进入技术部的情况,但被告并没有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原告的岗位从技术部调整到安全办,原告2015年9月18日回技术部上班时被保安人员阻止进入该部门,当日原告向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及劳动站提出被告自9月11日起强行不让原告到工作岗位上班,逼迫原告离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对此,被告在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上辩称被告因工作需要,在不降低工资福利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愿意,要求公司辞退并给予补偿,但被告从未说过辞退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并于当日向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及劳动站提出本案相关诉求,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18日已实际解除。其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9月10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调岗系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或基于原告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合理性。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工作岗位已调整为由阻止原告进入原工作岗位上班,原告因此离职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述诉求,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66181.5元【6303元/月×10.5个月】。十一、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克扣工资:50402元。原告主张其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被告派往日本公司总部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克扣20000日元工资(当时约人民币1500元),共计720000日元。被告则主张其于2011年8月23日安排原告出国研修,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日方企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雇佣合同,原告同意研修期间由日方企业发放工资补贴,并且每月收取伙食费20000日元(约人民币1500元);该雇佣合同逐年签订,原告在签订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交纳伙食费并非克扣工资,且该伙食费由日方企业收取,不应视为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外派研修生(实习生)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赴日研修(实习)的接受单位为日本株式会社国盛化学。第十二条约定,日本株式会社国盛化学向原告免费提供宿舍及乙方必需的生活用品,并负担宿舍的水电燃气费用。免费提供伙食,但休息日及节假日不提供,由其本人自行负责。但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均被扣除20000日元伙食费,被扣金额共计720000日元,根据上述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交纳伙食费系原告与日方企业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与被告无关,但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外派去日方企业研修(实习),且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承诺免费提供伙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该项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离职,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被扣工资的时间及其庭审后提交的兑换表,经折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50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履约保证金:36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元。原告因被告单方不合理调岗而被迫离职,并非无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十三、2015年9月工资差额:905.1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原始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记录只反映原告的部分出勤,原告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均有上班,被告未予登记。因双方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考勤证明,结合上述考勤原始记录以及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酌定原告9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1天、休息日出勤1天(9月6日,见考勤原始记录)。参照被告提交且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工作时间工资2151.12元【3599元÷21.75天×11天+3599元÷21.75天×1天×200%】。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中还包含各项补贴,结合原告9月工作时间,本院酌定原告9月各项补贴共计8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905.12元【2151.12元+800元-2046元】。十四、律师费:3372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72元【153488.62元÷227585.6元×5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廷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181.5元;二、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廷河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克扣工资人民币50402元;三、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廷河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四、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廷河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05.12元;五、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廷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72元;六、驳回原告汪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1页共11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