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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关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字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安,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羊市镇万兴村**组**号。系关某某亲属。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关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权、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俊、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在朱衣某小区A4幢9-2,永安镇某小区、后山、施家梁、三号桥、六号桥等地居民房,县政路某宿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押九点”的方式召集社会闲杂人员袁某某、张某、常某某、马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50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本案犯意的提起系宋某某与黄某某,马某某的情节相当较轻,被告人未得到实际利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获利25万余元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开设赌场持续时间不长,且被告人系受人邀约,股份较少,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获利25万元系传来证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经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提议,与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商量决定后开设赌场,于次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朱衣某小区A4幢9-2,永安镇某小区、后山、施家梁、三号桥、六号桥等地居民房,县政路某宿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押九点”的方式召集社会闲杂人员袁某某、张某、常某某、马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5万余元。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奉节县永安镇滨江路某餐馆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015年12月7日,民警在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五单元12楼一茶楼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6日,民警在奉节县长江大桥上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材料;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关于宋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张某、常某某、马某甲、胡某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关某某、宋某某的供述;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因宋某某所在公司请求判令宋某某缓刑的书面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关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划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犯意的提起系被告人宋玉清、黄某某,后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即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抽头渔利人民币25万余元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供述,其余证据均系传来证据,认为不应认定本案非法获利2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赌场的实际开设中,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都在场参与,对赌场的实际获利应是清楚的,该二被告人对赌场的非法获利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故对本案非法获利认定为人民币25万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赌博犯罪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本案对社会公共秩序已造成一定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是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依法追缴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04月20日止;被告人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04月25日止。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