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曾用名巩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某村东街**号*层,从窗户爬入***房间,在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雷某乙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和一部三星手机,随后从窗户逃离。11月18日6时许,巩某又来到同一院内,用17日在***房间盗窃来的电动车钥匙将院内一辆枣红色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长安区长里村一电动车修理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GT-I9500手机价值为80元,被盗“邦德”牌安骑乐TDR01Z型电动车价值70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巩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