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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小森,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法定代表人李×1,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李×1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安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在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案件的起诉书、庭审陈述及上诉状中污蔑李×是“黑恶势力”、“专门以替人讨债为业”,并捏造“2011年到2012年,李×等人利用其残疾人身份,多次组织残疾人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天安门、通州区等党政机关、敏感地带非法上访”、“为讨债,李×等人多次暴力殴打、威胁安委会负责人李×1及其家人”的事实,同时,多次向市政府、区政府、区政法委及公检法机关递交上述起诉书。李×1系安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用同样的词句对李×进行了侮辱、诽谤,并代表安委会向有关部门递交起诉书。安委会、李×1的行为给李×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造成有关部门对李×进行调查,给李×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安委会、李×1删除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案件起诉书、上诉状中侮辱、诽谤李×的词句;2.安委会、李×1向李×书面赔礼道歉;3.安委会、李×1共同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安委会、李×1在原审法院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系安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系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淼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1日,安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要求淼森中心返还应该由安委会收取的租金一百万元。李×1作为安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该诉讼。该案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有下列内容:2000年9月,案外人北京宏鹏宇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宏鹏宇中心)与安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安委会部分房产,并投资对房产进行修缮、装修。2007年,双方解除租赁协议。2011年前后,宏鹏宇中心负责人路万江结识淼森中心负责人李×(残疾人,黑恶势力,专门以替人讨债为业),合谋伪造《合作开发协议》,谎称淼森中心曾在安委会投过资、建过房,以此为由向安委会讨债。2011年到2012年,李×等人利用其残疾人身份,多次组织残疾人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天安门、通州区等党政机关、敏感地带非法上访;同时,为讨债,李×等人多次暴力殴打、威胁安委会负责人李×1及其家人。2011年11月,宏鹏宇中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安委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淼森中心。2012年3月,安委会被强令与宏鹏宇中心、淼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李×以上述三份协议为证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委会向其偿还租金,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安委会向淼森中心支付租金。现安委会收集到足够证据证明淼森中心利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获取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淼森中心返还本应该由安委会收取的租金一百万元。庭审中,李×主张:上述起诉书中“黑恶势力”、“专门以替人讨债为业”、“2011年到2012年,李×等人利用其残疾人身份,多次组织残疾人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天安门、通州区等党政机关、敏感地带非法上访”、“为讨债,李×等人多次暴力殴打、威胁安委会负责人李×1及其家人”等词句是不属实的,系侮辱、诽谤,侵害了李×的名誉权。同时,李×表示:李×1在法院公开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庭审三次”,“每一次开庭有二、三人旁听”,“不清楚旁听时是否有媒体”)以相同词句进行陈述,该案上诉状也使用了相同词句,此外,安委会和李×1将上述起诉书向市政府、区政府、区政法委及公检法机关进行了递交,导致相关部门对李×进行调查,而且“只是调查完后,不了了之了”,“影响企业的经营”,影响企业和政府的关系,并导致李×受到单位的怀疑,“气(得)我(李×)视网膜脱落”。李×提交企业相关报道,证明其带领残疾人创业,得到政府领导的关心,并非“专门以替人讨债为业”。经查,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判决书未对安委会关于“黑恶势力”、“专门以替人讨债为业”、“2011年到2012年,李×等人利用其残疾人身份,多次组织残疾人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天安门、通州区等党政机关、敏感地带非法上访”、“为讨债,李×等人多次暴力殴打、威胁安委会负责人李×1及其家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驳回了安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现李×主张其名誉权为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不当言论所侵害,并表示李×1将起诉书向市政府、区政府、区政法委及公检法机关进行了递交,导致李×被有关部门调查而名誉受损。法院认为,第一,安委会及李×1系在诉讼中发表本案诉争言论,信息传递的对象系法院,目的系解决经济纠纷,其言论虽可能包含不当评价,虽可能涉及无凭无据、乃至不实之陈述,虽可能通过庭审公开或文书公开为社会公众所接触,但从场域上看系发表于两造相对、利益冲突、诉辩激烈、高度对抗的诉讼之中。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矛盾性陈述只有经法院裁判确认才足以辨明真伪,从而具有可被信任之基础。本案诉争言论并未为法院所确认,故即使李×确实受有某些社会主体的不利评价,亦不应认定这些不利评价与诉争言论的发表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应认为诉争言论足以导致李×社会评价之降低。第二,李×虽主张安委会和李×1将载有不当言论的起诉书递交给市政府、区政府、区政法委及公检法机关,导致其被调查,造成其名誉受损,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同时,即使安委会和李×1确实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亦没有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不应认为相关部门的调查足以导致李×名誉之不当贬损。第三,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委诸党政机关之调查,均是将是非真伪交由特定机构进行裁断的过程。这过程,使对的、真的自得彰显,使错的、假的自取其辱。故不同于大众传播中的信息,社会公众对一方当事人诉讼中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合理期待,不至因非理性的盲信而使当事人的名誉遽受贬损。因此,安委会和李×1发表的诉争言论虽可能不当,李×的名誉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但相较于法庭辩论(或是投诉举报)中的动辄得咎、噤若寒蝉,这种风险理应得到容忍,故安委会和李×1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综上所述,对于李×关于安委会和李×1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李×要求安委会和李×1删除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案件起诉书和上诉状中特定词句、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安委会和李×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5年通民初字第17654号案件的起诉书、判决书、企业相关报道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言论是否对李×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应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一种评价,此种评价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人的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而是公众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有侮辱、诽谤等方式,主要针对公民的性格、品德、思想,其中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和语言文字侮辱。本案中,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陈述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系诉讼中诉辩双方的对抗,针对的对象是诉讼中的另一方,并不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表,影响范围有限。安委会及李×1对李×的评价亦不代表公众对李×的评价。因此,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言论,不构成对李×名誉权的侵害。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某些言论虽不构成对李×名誉权的侵害,但安委会及李×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言论系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对安委会及李×1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上诉状中的不恰当言词,在此予以批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