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4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明清,绵阳市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明清、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经常扯筋,我们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主要因为我有病,系先天性智商障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项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本人身体也无不行,长期在外务,又无技术,自己也难自保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在三台县万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也互不联系和往来。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寄来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三台县西平镇福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意见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某与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